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民申1377号

王天贞、湖北万方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天贞,湖北万方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湖北华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37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天贞,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万方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号(3e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鲍家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华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天贞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万方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简称万方公司)、湖北华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天贞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原审认定万方公司解除与王天贞的劳动合同为合法解除,缺乏事实依据。万方公司依据的该公司《员工手册》制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上规定3天旷工即可以开除与相关规定不符,应当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以及《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规定,即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达15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达30日,企业有权除名。另外,前述万方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公示,制定程序不合法,万方公司也没有提交提交公示或者告知王天贞的证据,故该手册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王天贞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结合原审查明事实,2007年10月1日,王天贞与万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共续签了四次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期间内,王天贞被派遣到华强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10月23日,华强公司开展了以员工行为规范、考勤制度、现场管理以及生产批次管理为内容的培训,王天贞参加培训,并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2015年2月25日至28日,王天贞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到华强公司上班,华强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王天贞退回万方公司,王天贞在《员工辞职(辞退)通知书》上签字。万方公司于2015年3月5日以王天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向王天贞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万方公司的《员工手册》属于该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王天贞自2007年10月1日与万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3月5日被万方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在长达8年多时间里应当知晓上述《员工手册》的内容,故原审认定万方公司依据其内部规章制度解除与王天贞的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充分,王天贞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天贞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王天贞认为,应当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以及《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规定对其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因《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均已经废止,故原审法律适用不存在问题,王天贞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天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天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文雄

审判员  彭晓辉

审判员  梅启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