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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2419号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241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男孩杨延赟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有住房9间,价值13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凶残,一贯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拳打脚踢,有时拿木棒殴打我,结婚十年只有一年没有打我,打的次数无法记清,被告自结婚以来从没给我给过钱,没给我买过一件衣服。我的身上经常被被告打的遍体鳞伤,打我时心狠手辣,不计后果,往死里打我。有时我回到娘家避几天,被娘家人劝送回家,被告也写过保证书,但恶习仍然不改。由于被告一贯对我实施家暴,再也无法忍受下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男孩杨延赟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某辩称,1、自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8年5月27日生育男孩杨延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这些不足以使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2、婚生子杨延赟8岁,孩子尚未成年,需要完整的家庭,需要父爱母爱,为孩子今后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1月11日举行婚礼,2006年3月2日在大通县桥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8年5月27日生育男孩杨延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陈某某于次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陈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杨延赟由其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互让互谅,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耀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