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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再48号

郑宝图与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郑宝图,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再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宝图,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法定代表人雒明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兴东,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再审申请人郑宝图与被申请人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星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郑宝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宝图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23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宝图,被申请人启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仁超、许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宝图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出资1万元参股,被申请人收到1万元股金后给申请人出具了收据,申请人已经成为公司的正式股东。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启星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没有将申请人列为股东,也未发放出资证明书。申请人缴纳的一万元,因为企业改制未成功,被申请人以文件形式告知申请人在内的其他人员。申请人亦知道这一事实。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1日将申请人的本金一万元及利息转账至申请人账户,申请人接受此款,应视为申请人认可将此款转为公司借款这一事实。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滦平县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被告质检部门员工。2012年9月20日被告下发承启(矿)字(2012)8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集资(借款)或入股实施办法》,“……经村委会和公司研究决定:本着自愿的原则,以入股或集资(借款)的方式向全体员工借款或参股。……愿意入股的员工,可以入股,以1万元为起点,上不封顶。以一年为周期,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按入股比例进行分红。愿意入股或集资的员工,可以持现金(原则上转帐划卡)或金融机构转帐凭证,到企业财务部办理手续。由财务部开出加盖企业财务部专用章的收据,借据内容包括:姓名,期限,金额、利率、收款人等。一年到期后去财务部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9月23日,中共周台子村委员会和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村办企业(摊点)改革的总体方案》。“……1、改革形式。保留集体所有性质,由集体控股的产业发展公司和自愿投资的原企业职工、自愿投资的村民组成联合承包人,实行承包经营。2、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计18年。……”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宝图交来股金壹万元整。”2013年1月9日,发包方为周台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葛玉桐,签订了《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9月26日,被告下发承启(矿)字(2013)14号文件《关于员工入股转借款和到期集资(借款)结息决定》,内容为“根据村两委班子的安排和要求,经公司研究决定:1、对承启(矿)字(2012)8号文件规定的员工入股,现全部转成企业借款,按月息1.2%(1.2分人民币)计息,利息与原股金一并转为企业借款。……”2013年10月5日,被告下发承启(矿)字(2013)16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不成功员工入股转借款及结息的补充说明》,内容为“关于企业改制不成功员工入股转借款及结息的补充说明……为了解决此次改制失败所遗留的部分员工入股的问题。村两委班子经过分析、探讨和研究。考虑企业改制没有成功,部分员工又入491万元股份,企业现在又不赢利,无法进行分红,为了员工的利益。决定:将部分员工入的股份转为企业借款,按月息1.2%支付利息。将借款(股本转成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十月十日之前一并划到个人卡中(帐户上)。按承启(矿)字(2013)14号文件《关于员工入股转借款和到期集资(借款)结息决定》执行。”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将1万元及按月息1.2%的利息,打到原告的帐户。原告对被告下发文件均知情。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至法院。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宝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郑宝图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出资1万元参股,被上诉人收到1万元股金后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上诉人已经成为公司的正式股东。经历一年后,被上诉人将职工入股的“股金”转变为向职工的借款,强迫职工退股的行为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股东资格。

被上诉人启星公司辩称:因企业改制失败,公司已将上诉人的1万元股金及利息退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经领取,证明上诉人同意将所谓的股金转为公司借款,且公司也没有变更工商登记,未将上诉人列入股东范围,上诉人不是公司股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启星公司准备企业改制,吸收职工入股,因改制未成功,没有成立新的公司,也未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未将上诉人列为原公司股东,后被上诉人将入股资金转为借款,退还了上诉人并支付了利息,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启星矿业改制并非为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改制行为,而实际上是公司内部改革。由于所集资金不足预期资金额度,故改革没有成功。又因为公民通过入股形式成为公司的股东,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而并非以缴纳股款为生效要件,还需要进行向登记等其他备案程序。但新的公司没有成立,集资款以借款形式退还,申请人亦收取。故申请人以缴纳股金就成为新公司的股东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此事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郑宝图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5)承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彦兵

审 判 员  刘福泉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