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9民初444号
原告:杨建喜,男,
被告:闫强,男,
被告:郑龙,男,原告杨建喜与被告闫强、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强、郑龙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喜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闫强、郑龙立即归还我借款9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闫强、郑龙二人来到我家,说修车急需用钱,向我借了9000元,约定月息2.5分,立有借条为凭证。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强、郑龙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杨建喜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闫强、郑龙向原告杨建喜借款的事实。被告闫强、郑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12年7月1日,被告闫强、郑龙二人因修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郑龙归还原告1000元。2014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杨建喜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月息2.5%借款人:闫强郑龙2014年7月1日”。借款后,经原告一直催要,二被告向原告归还了600元利息,利息结至2014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闫强、郑龙因修车急需用钱,向原告杨建喜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后,被告闫强、郑龙未能及时清偿,构成违约,现原告杨建喜主张被告闫强、郑龙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杨建喜主张要求被告闫强、郑龙承担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强、郑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强、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建喜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7元,由被告闫强、郑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久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连思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