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7执333号

孟永胜与丁飞林、白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孟永胜,丁飞林,白永昌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333号申请执行人孟永胜,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被执行人丁飞林,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白永昌,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孟永胜与丁飞林、白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41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丁飞林、白永昌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未向申请执行人孟永胜偿还借款24.96万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2522元。申请执行人孟永胜于2016年2月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2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丁飞林、白永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飞林、白永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丁飞林、白永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人孟永胜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伊民初字第41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鹏程

审 判 员  贺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高莉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