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648号
原告:延吉市北帝广告社。经营业主:程淑芳,女,汉族,延吉市北帝广告社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萍,女,汉族,延吉市北帝广告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占祺,男,汉族,延吉市北帝广告社员工。
被告:金成杰,男,朝鲜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延吉市北帝广告社(以下简称北帝广告社)与被告金成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帝广告社委托代理人张萍、张占祺,被告金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北帝广告社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后,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以被告金成杰不接电话,联系不到被告金成杰,不能进行现场勘查,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价格认定为由,将委托鉴定手续退回本院。北帝广告社起诉称:2016年1月份,北帝广告社开始设计制作成义园烧烤店的牌匾和室内部分装饰,2月初全部完工。之后,金成杰以各种借口拒绝结账。4月7日承诺5月1日付款。5月1日打电话催要账款,金成杰承诺5月5日结清。但5月5日再打电话,金成杰不接电话了。现北帝广告社诉至法院,要求金成杰结清制作牌匾的设计与制作的费用15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成杰答辩称:金成杰从北帝广告社定制了一幅牌匾,但是北帝广告社未按照金成杰的定制要求进行牌匾制作。此外,该牌匾的灯管存在问题,无法点亮,影响了夜间的正常使用。该牌匾自身存在的上述问题直接导致金成杰无法对其正常使用,只能另行定制一幅新的牌匾,目前正在使用中。北帝广告社与金成杰并没有就牌匾设计制作价款事宜进行约定,故北帝广告社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且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金成杰与北帝广告社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约定由北帝广告社按照定作人金成杰的要求制作成义园烧烤专门店室外广告牌匾及室内装饰,双方通过微信方式沟通设计方案。2016年1月19日,北帝广告社向金成杰发送一张室外广告牌的设计方案图,金成杰进行了确认;2016年1月21日,北帝广告社向金成杰发送了《成义园》施工材料成本预算表,总计9658元【1、套色钢板翻边朝文1629元(1.1×1.1×3×450元);2、套色钢板翻边印章270元(0.6×1×450元);3、套色钢板翻边房子640元(1.42×1×450元);4、套色钢板翻边朝文675元(0.5×3平×450元);5、套色钢板翻边汉字1629元(1.1×1.1×3×450元);6、套色烧烤专门店1350元(0.6×5×450元);7、套色电话号码1485元(0.3×11×450元);8、12V电源480元(4个×120元);9、运输与安装费1500元】,LED工程灯质保二年;对此金成杰未提出异议。2016年1月23日,北帝广告社向金成杰发送四张室内装饰设计图,金成杰进行了确认。2016年1月25日,北帝广告社向金成杰发送一张《成义园》室内部分施工材料成本预算表,总计2910元【1、门头雕刻字840元(28个×30元);2、暖黄色背光520元(8米×65元);3、亚克力黑钢灯箱800元(1.6平×500元);4、正门腰线磨砂贴750元(25米×30元)】,金成杰对此进行了确认,并同意照此制作。北帝广告社于2016年1月31日向金成杰交付室外广告牌匾;于2016年2月交付室内装饰;于2016年3月,交付招聘喷绘布。2016年4月7日,北帝广告社向金成杰发送《成义园》室内部分施工材料成本预算表,总计15858元【其中13项内容与之前9658元及2910元两个预算表的物品名称、数量、单价均一致,此外,另增加了单孔透腰线300元(30米×10元)、灯箱换灯300元、招聘喷绘布90元(3平×30元)、改动人工费600元、设计费2000元】,并同时告知金成杰于当日下午结算上述款项。金成杰未予回复。2016年5月20日,北帝广告社委托代理人张占祺到金成杰经营的成义园烤肉专门店内索要上述款项,双方发生分歧。金成杰以实际交付的工程面积小于预算方案面积,且正门腰线磨砂贴、单孔透腰线、室外牌匾灯箱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承揽报酬。后北帝广告社诉至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因双方对北帝广告社实际交付的室内外广告装饰成果费用无法协商确定,北帝广告社申请鉴定。后因联系不到金成杰,不能进行现场勘查,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价格认定,鉴定部门将委托鉴定手续退回本院。第二次庭审中,金成杰对北帝广告社交付的室内装饰费用表示予以认可,但对室外装饰部分仍提出异议,主张单孔透腰线存在质量问题、正门腰线磨砂贴效果未达到要求、室外灯箱换灯费有异议、暖黄色背景光未安装。北帝广告社主张本案起诉后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金成杰仍在继续使用北帝广告社粘贴的单孔透腰线;正门腰线磨砂贴设计方案系经金成杰确认后制作、安装;室外灯箱换灯是因为安装亚克力黑钢灯箱(费用800元)时,金成杰正在装修,故未安装镇流器,后因直接连接220伏电源导致全部烧坏,但已重新粘贴LED灯贴片,增加了换灯及人工费300元;暖黄色背景光已经安装,因装修期间金成杰未连接电源,所以不亮。因双方对本案诉争的广告装饰费用无法达成协议,经本院再次询问后,金成杰拒绝申请鉴定;北帝广告社再次申请鉴定,但未在限期内提供鉴定申请书。另查,北帝广告社因金成杰拒绝支付报酬,在金成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卸走两台电源,且至今未予归还。北帝广告社另主张金成杰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北帝广告社的设计作品使用到门帘、餐桌帘、餐巾纸及包装袋上的设计使用费为2000元,金成杰对此亦提出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帝广告社营业执照、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北帝广告社提供的六张照片、录音光盘附书面聊天记录、金成杰提供的五张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金成杰与北帝广告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承揽人北帝广告社按照定作人金成杰的要求,提供材料,并完成室内外广告牌匾、装饰的加工、制作及安装。该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承揽人北帝广告社在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发送的设计方案图及2016年1月21日9658元、2016年1月25日2910元两份预算报价单,金成杰已予以确认,故应视为双方对设计方案的样式、颜色及报价单中的尺寸、面积、单价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金成杰以预算单的单价高于其他广告社价格为由进行抗辩,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的单价存在显示公平之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成杰主张的实际交付的室外广告牌匾及装饰的面积与预算方案确定的面积不符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北帝广告社于2016年1月25日交付室外广告牌匾及装饰,定作人金成杰应当及时验收。现金成杰对面积及质量提出异议,但因自身原因未配合鉴定人员现场勘查,且拒绝再次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金成杰提出的异议,北帝广告社提供的本案起诉后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金成杰仍在继续使用北帝广告社粘贴的单孔透腰线,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微信聊天截图及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正门腰线磨砂贴设计方案系经金成杰确认后制作、安装,且北帝广告社针对金成杰选择的白色方案进行了效果提示和告知,该部分费用亦应予以支持;室外亚克力黑钢灯箱费800元及换灯费300元,因北帝广告社自认安装亚克力黑钢灯箱时,金成杰正在装修,故未安装镇流器,后因直接连接220伏电源导致全部烧坏,但已重新粘贴LED灯贴片,增加了换灯及人工费300元,根据2016年1月21日9658元预算表记载的内容,LED工程灯质保二年,故对于换灯费300元应属于北帝广告社质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源费用,因北帝广告社自认卸走两台电源,故应扣除该部分费用240元(120元×2台);对于暖黄色背景光是否安装的问题,金成杰在2016年5月20日与北帝广告社委托代理人张占祺的对话录音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在第二次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部分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北帝广告社主张的设计费2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针对该部分的协议内容,且亦未举证证明2000元的收费标准,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客观性、合理性,故不予支持。综上,扣除以上不予支持的费用合计2540元外,金成杰应支付北帝广告社承揽报酬13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成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市北帝广告社承揽报酬13318元。如金成杰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延吉市北帝广告社已预交196元),减半收取98元,合计98元,由金成杰负担66元,由延吉市北帝广告社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