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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382号

夏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382号原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皖0124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夏某见本村民组妇女肖某在菜地里种菜,遂过去将肖某推到在地,并压在肖某的身上欲实施奸淫。因肖某激烈反抗并呼喊,致被告人夏某未得逞。被告人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诉讼期间,被告人夏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损失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一审法院已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撤诉申请、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甲、陈某、金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了脱被害人裤子的行为,仅有被害人陈述证实,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以认定。被告人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据于以上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较为恶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夏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是初犯、偶犯,且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夏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一审法院对夏某定罪量刑时已经对其具有的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予以评价,原判充分体现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夏某强奸犯罪情节不属较轻,且没有证据证明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夏某未提出影响量刑的新的事实证据,故对上诉人夏某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林

审 判 员  陈秀琴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