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03民初3045号

孙某甲与孙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045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占琪,农民。被告孙某乙,农民。孙某甲与孙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王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共育有子女四人,被告条件最好,且被告妻子为教师,其他三子女均给原告赡养费,而被告却拒绝给付赡养费。因原告年事已高,为减轻子女负担,经多数子女协商将原告送至老年公寓托管照看,子女共同承担费用,每月9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该笔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1月1日起每年支付赡养费2700元。被告孙某乙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王某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与被告孙某乙。王某某已去世。庭审中,原告提交威海市文登区夕阳红老年公寓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原告孙某甲自2015年5月17日入住夕阳红老年公寓,刚入住经评定为不能自理,每月收费1200元,经过半年的护理现已经能自理,每月收费900元。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交付赡养费1000元,2015年及以后赡养费按900元每月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老年公寓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孙某乙系原告孙某甲之子女,应依法履行义务,赡养老人,使原告孙某甲安度��年,幸福生活。原告孙某甲已年满80周岁,行动不便,需专人护理,其入住老年公寓,被告应按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支付赡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老年公寓证明,原告孙某甲自2015年5月17日起半年内每月收费1200元,原告按900元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2015年赡养费兑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余款17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2700元支付原告赡养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孙某乙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支付原告孙某甲2015年赡养费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告孙某乙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孙某甲赡养费27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渤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丛龙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