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3民初1057号

丛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丛某某,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1057号

原告:丛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某某和王某某向我借款5万元,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前陆续还了一部分,剩余2.75万元被告董某某和王某某又给我出具了欠据,欠据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是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借款人为董某某,担保人王某某。2014年5月1日之后,被告董某某又陆续还了一部分,尚欠借款1.2万元,还款日期到期后,我追加了1800元的利息,合计欠款为1.38万元。董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的时间、数额都属实。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某某,我替中保人王某某借的款,所以我自己还不了,我要求和中保人王某某一起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被告董某某与担保人王某某向原告丛某某借款5万元,期间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部分借款。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及担保人对之前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董某某与担保人王某某重新给原告丛某某出具了2.75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借款为董某某,担保人为王某某。2014年5月1日至今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剩余1.2万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按照原、被告逾期利息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1800元,上述合计1.38万元。庭审中,被告董某某认可借款事实及数额,仅辩称上述借款应当由被告与担保人王某某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借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丛某某向被告董某某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董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按时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本案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丛某某部分借款,经原、被告及担保人自愿协商后,被告董某某及担保人王某某又给原告丛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已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董某某自愿给原告丛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本金为2.75万元的新的借贷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董某某尚欠原告丛某某借款1.2万元的事实,故被告董某某理应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借据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8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董某某辩称实际用款人为王某某的问题,不符合经验法则及通常理解,故对于被告董某某不同意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董某某要求与担保人王某某一起偿还借款的问题,因本案原告仅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丛某某借款及利息1.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若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使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