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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438号

蔡某甲、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蔡某甲,申某,蔡某乙,张某甲,陈某,李某,慕某,蔡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8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5年9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申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8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5年9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乙,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8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5年9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8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5年9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8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5年9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8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5年9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慕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8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5年9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丙,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申某、蔡某乙、张某甲、陈某、李某、慕某、蔡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申某、蔡某乙、张某甲、陈某、李某、慕某、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人申某、蔡某甲、蔡某乙、张某甲、陈某、李某、慕某、蔡某丙预谋后,携带铁锨、矿灯、编织袋等工具,驾车来到新密市牛店镇助泉寺村,由蔡某丙负责望风,其余七名被告人挖开郑州XXXX有限公司所属的604矿洞并进入其中,在洞内盗挖玉石原石87块,重49.1公斤,至2015年8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在向洞外运送玉石原石过程中,被巡逻至此的保安发现并报案至新密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七名被告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玉石原石价值人民币24295元。案发后,被盗玉石原石已被扣押。被告人申某、蔡某甲、蔡某乙、张某甲、陈某、李某、慕某于2015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丙于2015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有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周某、张某丙、齐某、张某丁、王某乙、杜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申某、蔡某乙、张某甲、陈某、李某、慕某、蔡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申某、蔡某乙、张某甲、陈某、李某、慕某、蔡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申某、蔡某乙、张某甲、陈某、李某、慕某、蔡某丙所犯盗窃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申某、蔡某乙、张某甲、陈某、李某、慕某、蔡某丙以共同故意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申某、蔡某乙、张某甲、陈某、李某、慕某进入矿内,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某丙在矿外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八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八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五、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六、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七、被告人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八、被告人蔡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潘雪涛

审 判 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陈国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裴 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