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045号原告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陶忠南,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启来。被告无锡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二泉花园31号。法定代表人赵能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599号蠡园开发区创意园三期A幢10楼1001室。代表人周振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建新与被告谭启来、无锡市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由
代理
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陶忠南、张静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启来、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新诉称,谭启来驾驶登记在吉泰公司名下的货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如下损失:医疗费707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5739元(729元+60元/天*83.5天)、误工费28385元(42578/12*8)、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44元(24966*5*2*0.2/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合计282965.08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谭启来、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被告谭启来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张建新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1万元,对张建新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可18元/天,天数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400元(60元/天*90天),张建新提供的摊位租赁合同上承租人的姓名与最后签字人不一致,且不是伤者本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误工情况,东港镇港南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也只是证明张建新在家种植蔬菜,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张建新没有提供证据对××与周小妹有无收入来源予以佐证,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要求按照九折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谭启来驾驶登记在吉泰公司名下的轻型货车与张建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建新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由谭启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启来驾驶的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建新为治疗伤情用去医疗费70745.08元,住院28天。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张建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建新精神损伤的残情构成九级伤残,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建新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张建新用去鉴定费用4849元。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证明载明,张建新平日从事蔬菜种植和销售,2014年、2015年在镇农贸市场设有摊位,此外,张建新提供了2015年12月的摊位费、卫生费收据及张建新妻子汤晓芬于2015年12月订立的摊位租赁合同。××(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周小妹(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张建新的父母,为张建新的被扶养人,××与周小妹共有三名扶养人,且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依靠子女扶养。事故发生后谭启来、保险公司各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建新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东港镇港南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摊位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张建新与汤晓芬结婚证复印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户口簿复印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户籍信息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谭启来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张建新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对张建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074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3、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14160元(1770元/月*8个月),张建新未满退休年龄,事发前具有劳动能力,但其仅提供了事发后的租赁协议及收费凭证对其从事的工作予以佐证,无法核实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20*0.2);7、被扶养人生活费16644元(24966*0.2*5/3*2),张建新提供的村委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可以证实张建新有××、周小妹,二人无生活来源,需依靠子女扶养的事实;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认定,本案中,结合谭启来的过错程度及张建新的损害结果,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7581.08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建新1200**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还需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47581.08元,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合计需赔偿张建新2575**.08元。因赔偿款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谭启来垫付的1万元由张建新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建新2575**.08元,其中向张建新支付247581.08元,向谭启来支付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鉴定费用4849元,合计5809元,由张建新负担33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470元。张建新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建新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刘燕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