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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411号

曾秋生与中山市天翔亚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天翔亚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秋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天翔亚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代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国,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秋生,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鹏,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天翔亚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秋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3月5日,天翔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曾秋生(乙方、劳动者)签订了固定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无试用期;乙方的岗位为办公司员工,从事与压力容器制造相关的工作;乙方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1天。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奖金,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日至每月30日,每月25日为发薪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天翔公司、曾秋生在合同的甲、乙方处盖章或签字按捺指模确认。天翔公司于2010年8月起至2015年7月、10月期间为曾秋生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3月7日劳动合同期满,天翔公司、曾秋生没有续签合同。曾秋生、天翔公司确认曾秋生在天翔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曾秋生称天翔公司要求其负责统计工作,其向天翔公司提出异议后便没有再回天翔公司处。曾秋生认为天翔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且拖欠其工资未付,于2015年10月29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天翔公司支付其:

一、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工资差额24308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差额4655.48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工资差额47692元;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883元(7353元×5.5个月×2倍)。该会认为天翔公司与曾秋生未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020号仲裁裁决,裁令:驳回曾秋生的全部仲裁请求。曾秋生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天翔公司支付曾秋生拖欠的2010年5月至2015年6月工资76655.48元;2.天翔公司支付曾秋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883元;3.天翔公司支付曾秋生律师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天翔公司负担。为证明曾秋生与天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曾秋生提供了考勤表、参保证明、工作文件等证据。其中考勤表显示曾秋生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均有在天翔公司进行考勤记录。委托书反映天翔公司股东龙花城于2010年7月10日委托曾秋生代为签署天翔公司文件。2014公司计划及安排、聘任书、岗位说明反映,天翔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任命曾秋生为其司检验部部长,任期一年,工作范围:为对所有产品的质量负责,建立建全检验体系,执行质保手册体系,编制产品合格证书,建立建全质保体系文件,兼管公司压力容器的报检、外协检验及员工考证。工作文件反映曾秋生在车间工资调整方案上作为生产部人员签名,为天翔公司的代表与第三方签订设备维修、承揽协议、购销合同、安装合同,履行产品检验、放行、质量监督等职责。天翔公司确认曾秋生是其公司员工,但认为曾秋生并不是普通员工,而是公司的股东,并据此提供了双方签字确认的《股东持股证明》。曾秋生认为是基于其系龙花城的配偶而代为管理龙个人的股份,签署了该证明,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公司员工身份。为证明天翔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曾秋生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通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开具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内容载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通知》载明:公司股东曾秋生兼任公司生产部负责人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6日连续5天未经请假,未在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曾秋生做自动离职处理。天翔公司在上述《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通知》的落款处加盖公章。天翔公司确认《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通知》系其向曾秋生出具,但认为系曾秋生自动离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的内容系曾秋生填写,曾秋生称需办理失业保险金而要求其司在该证明上盖章。天翔公司未提供2015年7月曾秋生的考勤情况。又查:天翔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机械设备及其配件,投资者为代少华、张春花、张雪群、龙花城,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再查:曾秋生因本案纠纷委托章鹏律师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因此发生律师费4000元。庭审中,曾秋生与天翔公司对拖欠2010年5月至2015年6月工资款76655.48元无异议,亦确认曾秋生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为6000元/月,2014年9月以后调整工资为80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曾秋生与天翔公司已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2014年3月7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确认曾秋生在天翔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6月,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曾秋生亦在天翔公司上班考勤,期间天翔公司亦为曾秋生参加社会保险,天翔公司更于2014年1月1日向曾秋生发出聘任书聘请曾秋生作为该司检验部经理,并明确了曾秋生的岗位职责,曾秋生提供的工作文件显示曾秋生由依约履行了岗位职责。为此,原审法院认定曾秋生与天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天翔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成立,而工资结算表显示天翔公司自2010年5月起拖欠曾秋生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曾秋生于2010年5月入职天翔公司。关于工资问题。天翔公司拖欠曾秋生2010年5月至2015年6月工资款76655.48元的事实,有曾秋生提供的3份结算单予以证实,天翔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天翔公司提出曾秋生为其司股东,原审法院认为,曾秋生是否为股东身份,与其是否任职天翔公司并行使岗位职责并不冲突,尚欠的工资76655.48元天翔公司应向曾秋生支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均确认曾秋生上班至2015年6月30日。天翔公司称曾秋生无故旷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天翔公司主张曾秋生系自动离职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曾秋生称不再到天翔公司上班的原因系天翔公司安排其负责统计工作,其向天翔公司提出异议后便没有再回天翔公司处,其未就天翔公司自行调整其工作岗位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反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规定,天翔公司应依法支付曾秋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曾秋生主张天翔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曾秋生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标准,双方均确认曾秋生的工资构成为工资+奖金,并确认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为6000元/月,2014年9月后调整为8000元/月,因此曾秋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666元/月[(6000元/月×2个月+8000元/月×10个月)÷12个月],遂天翔公司需向曾秋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163元(7666元/月×5.5个月)。关于律师费问题。因曾秋生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曾秋生诉求有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曾秋生工资款76655.48元;

二、天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曾秋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163元;

三、驳回曾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天翔公司负担。天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龙花城出具的委托书系曾秋生事后伪造的证据,天翔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曾秋生系天翔公司的股东;2.从公司成立起,所有股东均在公司上班,并购买社保,但不要求打卡考勤。曾秋生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7日到期后就没有续签,故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曾秋生分别于2014年1月、6月与天翔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很长时间未在公司上班。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天翔公司向曾秋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天翔公司二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曾秋生负担。二审期间,天翔公司提交了现场施工工程分包合同两份、益海嘉里现场罐项目结算清单两份、关于三台现场罐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股东持股证明、股东会议记录及股东曾秋生出资情况说明。针对天翔公司的上诉意见,曾秋生辩称:1.天翔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多承认曾秋生是其员工,且安排了工作,现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对法律关系认识不清;2.曾秋生是否为股东,是否有内部承包业务,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3.天翔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翔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天翔公司股东陈爱国要求曾秋生负责统计工作,曾秋生不同意,陈爱国即让曾秋生不要做了,之后曾秋生未再回天翔公司上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翔公司是否需支付曾秋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天翔公司上诉主张2014年3月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天翔公司确认的曾秋生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6月30日,双方因工作事宜发生争议,天翔公司股东陈爱国提出曾秋生不要做了,曾秋生即未再回公司上班,属由天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曾秋生以事实行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天翔公司应向曾秋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曾秋生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666元/月[(6000元/月×2个月+8000元/月×10个月)÷12个月],高于中山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7353元/月(2451元/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曾秋生的经济补偿应按7353元/月计算。结合曾秋生在天翔公司的工作年限,天翔公司需向曾秋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441.5元(7353元/月×5.5个月)。另,天翔公司确认尚欠曾秋生工资76655.48元,应予支付。综上,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山市天翔亚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曾秋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441.5元。

四、驳回曾秋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均由中山市天翔亚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梁艳凤

代理

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华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