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1356号原告朱某荣,住址广东省深圳福田区。被告黄某新,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刘某军,住址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朱某荣诉被告黄某新、刘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荣、被告黄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钱买房,原告遂到联合广场的工商银行的终端机将20万元转予被告,被告写了借款合同,因约定的借款期已过,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适宜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
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9.6万元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新辩称,经原告口头同意,其将涉案的20万元借款当中的5万元借给被告刘某军,该5万元应由被告刘某军负责偿还,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刘某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黄某新,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如被告黄某新不能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1.5%的月利率、3.5%服务费用;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方追偿等。原告、被告黄某新、被告刘某军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捺了指印。同日,被告黄某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终端机分笔将涉案的2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黄某新账户。被告黄某新借款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新辩称经原告口头同意后,其将涉案的20万元借款当中的5万元转借给被告刘某军,应由被告刘某军承担该5万元的还款责任,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借款发生6个月后才知道被告黄某新将该5万元借给被告刘某军,当时只是同意如果被告刘某军有能力在3个月内还款,可以接受由被告刘某军还款,但事后被告刘某军并未向其还款,故本案仍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黄某新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欠条》和银行交易明细等一系列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新辩称经原告同意后,涉案的20万元借款当中的5万元债务已转移由被告刘某军承担,但被告黄某新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债务转移事实,从原告当庭的自认来看,其只是附条件地同意由被告刘某军承担还款责任,且由于双方约定的不明确,原告同意由被告刘某军履行部分债务,也可以理解为同意被告刘某军加入债务的履行,并不一定表明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由被告刘某军承担,亦即被告刘某军取代被告黄某新的债务人地位后,被告黄某新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某新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每月8%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符合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系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保证责任期间内向被告刘某军主张过权利,被告刘某军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刘某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荣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6年5月29日的利息9.6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荣对被告刘某军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某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