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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执字第1433号之三

李占亮与烟台唐贵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占亮,烟台唐贵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字第143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李占亮。

被执行人:烟台唐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辛港街189号。法定代表人董连福,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占亮与烟台唐贵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烟台唐贵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执行人烟台唐贵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8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之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春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立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