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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1295号

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295号

原告:程某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华宾,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华宾、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日渐疏远。被告性格强硬,在日常生活中非常强势,对原告缺乏关心和体贴,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和睦相处。

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就把工资卡交给被告。所有钱款均由被告作主,原告就连最基本的亲友之间的礼尚往来都必须由被告掌控,使原告自尊心深受打击。因原、被告夫妻间长期无共同语言,缺乏交流,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一直到现在。原、被告曾多次试图协议离婚,但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被告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望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合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强调的一些生活中的琐碎小事与说的我强硬、强势不属实。结婚时间属实,我们是经过我的大学同学介绍认识的,在结婚前,年纪不小了,我就我自己,原告有老人孩子,对于原告个人当时我没有要求,希望跟他好好过日子,对于原告老人我会好好孝顺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与他结婚后,除了还房贷,生活很拮据,每到换季,都会给他买新衣服,天天坚持给他做早饭,日常生活中对他照顾得无微不至。我们有一个月,原告随份子随了4000元,当时我提醒了一下,并没有产生怀疑。我对原告的老人也很孝顺,我给原告老人安了电话,给他交电话费、买衣服及日用品,为了我们的生活过得去,日常生活总是省吃俭用。原告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务琐事有吵嘴打架现象。原告程某某主张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被告赵某某不认可,原告程某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达6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程某某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宇

审判员 范玉桐

审判员 朱晓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闫素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