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928号
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栋,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文兵,居民。
被告:马士冲,居民。
被告:何伟,居民。
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诉被告周文兵、马士冲、何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兵、马士冲、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灌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文兵立即偿还到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39.43元,共计55039.43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按照贷款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马士冲、何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周文兵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年利率12.9%,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被告马士冲、何伟为此笔借款连带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周文兵、马士冲、何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周文兵与原告灌云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年利率12.9%,实行到期结清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马士冲、何伟为上述借款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催款通知单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文兵向原告灌云农商行借款50000元,被告马士冲、何伟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期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借款人周文兵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士冲、何伟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义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马士冲、何伟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周文兵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9%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9%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马士冲、何伟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文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