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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刑初174号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未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瑞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当时悬挂冀B×××××)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东莲花院村路段,与该村杨欣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折返时相撞,造成杨欣蕊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赵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当时悬挂冀B×××××)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东莲花院村路段,与该村杨欣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折返时相撞,造成杨欣蕊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赵某某弃车逃逸。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肇事当晚主动到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李志民、赵某、孙某等人的证言;3、到案说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7、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8、理化检验报告;9、扣押物品清单;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2、车辆信息查询;1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1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有保

审 判 员  赵胜民

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闻冬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