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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426号

刘忠晓与晋州市隆兴装饰有限公司、张保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忠晓,晋州市隆兴装饰有限公司,张保存,胡浩江,刘晓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426号

原告:刘忠晓。

被告:晋州市隆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和平街东(东兴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保存,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保存,系晋州市隆兴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浩江,系晋州市隆兴装饰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刘晓娜,系晋州市隆兴装饰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忠晓与被告晋州市隆兴装饰有限公司、张保存、刘晓娜、胡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登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忠晓、被告晋州市隆兴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存及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张保存及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刘晓娜及委托代理人刘金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浩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欧宝橱柜,被告隆兴公司从事室内装修,2015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室内装修工程中安装橱柜,截止到2015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厨柜款261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保存、刘晓娜、胡浩江系被告隆兴公司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此,现要求被告晋州市隆兴装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6185元及利息,被告张保存、刘晓娜、胡浩江在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晋州市隆兴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债务均是隆兴公司经营期间债务,应公司来偿还,现公司不再经营,已没有资产。

被告张保存辩称,同意与其他两股东协商后处理。

被告刘晓娜辩称,债权凭证显示,债务人是张保存,而张保存有两个营业执照,一个是晋州市隆兴装饰部,一个是晋州市隆兴装饰有限公司,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晋州市隆兴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即使认定是晋州市隆兴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不应列股东为被告。隆兴装饰有限公司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也没有进行清算,所以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偿还,不应直接判令由股东偿还。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浩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忠晓经营欧宝橱柜,被告晋州市隆兴装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室内装修等,2015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室内装修工程中安装橱柜,截止到2015年底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厨柜款26185元。另查明,被告晋州市隆兴装饰有限公司,2014年5月20日成立,公司地址:晋州市和平街东(东兴街北段),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保存,被告张保存、被告胡浩江、被告刘晓娜为公司股东,每人认缴出资额50万,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每人33.3333%。现公司停业,未进行资产清算,公司财产不明,不能提供公司全部账目。再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保存个人注册晋州市隆兴装饰部,注册地为晋州市和平街东(东兴街北段),注册后至今未年检。以上事实有被告隆兴公司确认的9张单据、工商登记情况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付给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隆兴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2618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时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隆兴公司,停业后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公司账目混乱财产不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此,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晓娜主张的张保存个人注册晋州市隆兴装饰部,使用原告的货物不能分清是公司和个人使用的问题。经审理,晋州市隆兴装饰部2014年2月27日注册后至今未年检;被告晋州市隆兴装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注册,在工商登记档案中,隆兴装饰部和隆兴公司注册地一致,均为晋州市和平街东(东兴街北段),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盖有隆兴公司公章,在庭审中,被告张保存否认个人经营,并称隆兴装饰部注册后未经营,被告刘晓娜未提供被告张保存利用隆兴装饰部个人经营的相关证据,故此,应确认欠原告债务是隆兴公司债务,被告刘晓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州市隆兴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忠晓货款261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法定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保存、胡浩江、刘晓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晋州市隆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登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茹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