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30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长城。被告高某,1967年05月15日某,现住扶余市。被告明某某,1966年05月01日某,现住扶余市。被告高某,1969年02月05日某,现住扶余市。被告张某某,1963年11月10日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高某、明某某、高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某、高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高某、高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某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年某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某息。被告高某、张某某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某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只在2016年8月10日前归还了24860.16元本金,其余贷款本金25139.84元至今已逾期数日。因被告明某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且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某、张某某为被告高某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
被告高某到庭,答辩称在银行贷款属实,现在没钱,请求延期还款。被告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高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高某、高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某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年某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某息。被告高某、张某某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某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只在2016年8月10日前归还了24860.16元本金,其余贷款本金25139.84元至今已逾期数日。被告高某、张某某为被告高某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高某、高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高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明某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且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某、张某某为被告高某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某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明某某与于本判决某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25139.8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某息、罚息;
二、被告高某、张某某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高某、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高某、明某某、高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文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