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994号原告卢敬英。委托代理人汪奕衡。被告刘玉佩。被告孔庆娥。被告湖北磊航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冷集镇王家康村*组。法定代表人刘玉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卢敬英诉被告刘玉佩、孔庆娥、湖北磊航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敬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佩、孔庆娥、磊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卢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50万元;三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利息522666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玉佩、磊航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22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0日累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被告于2016年5月7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刘玉佩、磊航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52666元,借款事实发生时,被告刘玉佩、孔庆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卢敬英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档案信息。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22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0日,卢敬英分5次向刘玉佩转款共计200万元,2016年5月7日,刘玉佩、磊航公司给卢敬英出具今借到卢敬英现金150万元,月利率2%,截止2016年5月7日尚欠利息452666元的借条1份。另查明:刘玉佩、孔庆娥于199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刘玉佩、孔庆娥、磊航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玉佩、磊航公司向原告卢敬英借款200万元、已偿还50万元,尚欠15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玉佩、孔庆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庆娥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佩、湖北磊航铸业有限公司、孔庆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敬英偿还借款150万元和利息452666元(以后利息按本金150万元,自2016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敬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玉佩、湖北磊航铸业有限公司、孔庆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