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087号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春,该行三十里铺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周广民,男,汉族,农民。
被告:周广臣,男,汉族,农民。
被告:周广军,男,汉族,农民。
被告:吴国民,男,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乙商行)与被告周广民、周广臣、周广军、吴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乙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民、周广臣、周广军、吴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广民向原告高某乙商行偿还借款本金79979.68元并支付利息(本金800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罚息(本金8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本金79979.68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7.25‰计算),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711.89元;2、被告周广臣、周广军、吴国民对上述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5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周广民、周广臣、周广军、吴国民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广民、周广臣、周广军、吴国民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在三十里铺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周广民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周广民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自主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签订后,三十里铺信用社于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周广民发放贷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130%(月利率11.5‰)。被告周广民于2016年6月28日偿还本金20.32元,另外,被告周广民分多次共计支付利息9711.89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予偿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周广民、周广臣、周广军、吴国民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高某乙商行主张的三十里铺信用社(现已改制为高某乙商行三十里铺支行,系高某乙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某乙商行)与周广民、周广臣、周广军、吴国民签订、履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借款人周广民存款账号交易明细1份加以证明。被告周广民、周广臣、周广军、吴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高某乙商行于2016年6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周广民、周广臣、周广军、吴国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十里铺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广民未完全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周广民偿还借款本金79979.68元并支付利息(本金800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罚息(本金8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本金79979.68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7.25‰计算),同时扣除周广民已支付的利息9711.8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广臣、周广军、吴国民自愿对周广民的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周广臣、周广军、吴国民对周广民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合同约定,周广臣、周广军、吴国民对周广民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350000元。周广臣、周广军、吴国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广民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广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979.68元并支付利息(本金800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罚息(本金8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本金79979.68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7.25‰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周广民已支付的利息9711.89元;
二、被告周广臣、周广军、吴国民对被告周广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广臣、周广军、吴国民对被告周广民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350000元);
三、被告周广臣、周广军、吴国民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广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周广民、周广臣、周广军、吴国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