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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1261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娃张某,王光仁王某某,王治文王某甲,王治有王某乙,王治国王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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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26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朱晓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靖边县梁镇镇。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靖边县梁镇镇。被告王某丙,男,汉族,住靖边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受雇于案外人高春明,用自己所有的装载机一台为高春明平整位于靖边县新城乡黑龙沟村的土地。原告按照高春明的要求进行土地平整,并按期交工。2015年4月4日,原告驾驶装载机在高树堂土地上作业时,上述被告突然出现,声称原告的平地行为造成他们家祖坟受损,将原告的装载机挡住,并于当日非法扣押,原告多次找人协调,但被告置���罔闻,依旧将原告的装载机私自扣留,后原告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在法院的协调下,被告才于2015年7月31日将原告的装载机放行,此时原告的装载机已被非法扣押117天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因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装载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装载机合格证、购车发票、入库审批表(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装载机为原告张某��有,故张某系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靖边县人民法院谈话笔录2份(均为复印件)、刘德荣证明1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即2015年4月4日上述被告将原告正在作业的装载机非法扣押,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扣押117天。第三组:榆林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装载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鉴定每天损失6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把被告家族的祖坟地推了,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就是车主,而先前张某隐瞒了这一事实,说其是别人雇佣的司机。村委领导向原告打过招呼,原告一直不配合处理此事。事发当天被告烧完纸就走了,所以此事与被告无关。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侵权在先,将被告家的祖坟地推了,在当时没人的情况下,通过新城乡黑龙沟村委把装载机开到被告家院子;2、原告找被告要过装载机,被告要求张某提供其是车主的证明;3、此事经过村委、乡政府、司法所调解,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4、黑龙沟村委会事先告知过原告不要推坟地,原告在这种情���下故意推被告家的坟地。

被告王某乙辩称,与王某丙和王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村委会调解证明,证明新城乡黑龙沟村对此事进行过调解,因原告未到场调解未果。第二组:照片一张、光盘一张,共同证明被告是该坟地使用权人及原告推被告家坟地的现状。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装载机没有那么高的利润。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高春明未到场,不能证明原告未到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原告对被告的坟地造成了损害,被告也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主张其权利,私自扣押原告的装载机是违法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虽庭审时提交的为复印件,但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补交了原件,经被告质证对原件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定。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靖边县人民法院谈话笔录2份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制作单位靖边县人民法院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该证据来源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2份谈话笔录不予认定。刘德荣证明只能证明装载机在其招待所停放了100天,并不能证明被告非法扣押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中载明“因其中一方当事人高春明不到现场,调解无效”,所以并非原告未到场而导致调解无效,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载体为光盘,但证据种类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提供的光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照片客观反映了坟地的现状,故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张某受雇于案外人高春明,用自有的装载机为高春明平整其位于靖边县新城乡黑龙沟村的土地。2015年4月4日,被告及其家人回家祭祖时,发现其祖坟地四周被推平,因此与原告发生冲突,扣押了原告的装载机。后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榆市价鉴案字[2015]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装载机停工营运损失���73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请求由被告赔偿因扣押其装载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是原告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属间接损失。虽原告申请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但铲车只能通过出租等方式取得收益,铲车是否能出租,出租时间的长短取决于市场需求及原告拓展业务的能力,而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段时间内已将铲车出租,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弼

代理

审判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