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75号原告朱久贵,男,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潘志忠、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涛,男,1959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刘广金,男,1957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孙迎松,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灌云县图河乡腰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灌云县图河乡腰庄村。负责人孙占堂,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朱久贵与被告杨涛、刘广金、孙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朱久贵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灌云县图河乡腰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腰庄村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久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忠,被告刘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久贵诉称,2005年6月23日,被告杨涛、刘广金、孙迎松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承诺以小麦按市价计算冲抵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三人一方面答应尽快还款,一方面以该债务由村委会负责为由拖欠不还。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并从2005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刘广金辩称,2005年时,我是村委会书记,杨涛是会计,孙迎松是村委会副主任。村里需要向图河乡政府缴税,经原村委会主任张善义协调,向原告借款66000元用于缴纳税款。2005年6月23日,原告给付现金时,张善义不在家,于是由我、杨涛、孙迎松接收了该6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已经用小麦冲抵了四万多元。
被告腰庄村委会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66000元是腰庄村委会借的,杨涛、刘广金、孙迎松作为村干部代表腰庄村委会打借条给朱久贵父亲,此事与他三人无关。从2005年至今,几任领导都承认此债务。现村委会已和朱久贵父亲朱光才协商签订了还款计划,2015年已还了1000元,因原告发生邻里矛盾,村委会没有按计划还款。被告杨涛、孙迎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时任腰庄村委会村干部杨涛、刘广金、孙迎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66000元,称用于腰庄村委会缴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朱久贵人民币陆万陆仟整”,杨涛、刘广金、孙迎松分别在该“欠条”上签字。此后,腰庄村委会陆续以现金或小麦折价冲抵等方式替代被告杨涛、刘广金、孙迎松向原告还款4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朱久贵及刘广金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原告所举的朱久贵身份证复印件、2005年6月23日“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腰庄村委会提交答辩状辩称腰庄村委会与原告父亲朱光才签订还款计划,腰庄村委会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前各还2000元,并提交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对此,原告及其父亲朱光才到庭称原告对此不知情,系原告父亲为催要借款私自与腰庄村委会签订该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出借方为原告朱久贵,腰庄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朱光才可以代表原告签订该协议或原告已认可该协议内容,且腰庄村委员自认未按协议履行,也未到庭作进一步抗辩。因此,该协议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本院对腰庄村委会上述辩称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涛、刘广金、孙迎松向原告朱久贵借款66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接收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杨涛、刘广金、孙迎松应及时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腰庄村委会承认该款系其所用并承诺还款(已实际还款41000元),系自愿加入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应与杨涛、刘广金、孙迎松共同向朱久贵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涛、刘广金、孙迎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久贵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灌云县图河乡腰庄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杨涛、刘广金、孙迎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杨涛、刘广金、孙迎松、灌云县图河乡腰庄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朱久贵负担725元,被告灌云县图河乡腰庄村民委员会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葛海涛
代理
审判员 梁 亮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金玉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就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