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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1697号

高国宝与杨连峰、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国宝,杨连峰,刘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697号

原告:高国宝,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沙河。

委托代理人:邹浩汗,男,1992年4月1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贾小村委会西邹**号*户,身份证号码:3412221992********。

被告:杨连峰,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刘刚,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高国宝诉被告杨连峰、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浩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连峰、刘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国宝诉称:2015年11月8日,高国宝在阜阳××手车××县中华物流交易中心介绍下,购买挂靠在太和县交通局名下杨连峰所有的皖K×××××重型货车一辆,双方约定该车价格54000元,杨连峰保证车辆手续齐全,不能办理过户手续,高国宝可以退车,并要求返还购车款及损失费2000元。刘刚是杨连峰的岳父,签订合同时,经杨连峰授权,刘刚代替杨连峰签订,杨连峰当时也在场。合同签订后,高国宝要求杨连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车辆营运证,但经车管所查询后,此车系改装车辆,设有抵押,无法过户。高国宝遂要求杨连峰协助过户,杨连峰拒不履行协助义务,高国宝遂起诉要求解除该车的买卖合同,杨连峰、刘刚共同返还购车款54000元及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连峰未答辩。刘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高国宝经阜阳××手车××县中华物流交易中心介绍,购买了挂靠在太和县交通局名下杨连峰所有的皖K×××××重型货车一辆,双方协议约定:该车价格54000元,杨连峰保证车辆手续齐全并保证过户,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高国宝可以退车,并要求返还购车款及损失费2000元。刘刚是杨连峰的岳父,该买卖合同是刘刚与高国宝签订的,买卖合同上也是刘刚注明的车款两清,签订合同时杨连峰在场。2015年11月9日,杨连峰在自己与太和县汽车交通局汽车队签订的挂靠车辆经营负责合同书上签字,并注明同意该车转出。合同签订后,高国宝付清了全部购车款54000元,但在要求杨连峰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车辆营运证时发现该车系改装车,缺少车辆登记证书,设有抵押,无法过户。高国宝在多次要求杨连峰协助过户无果后,遂起诉要求解除该车的买卖合同,杨连峰、刘刚共同返还购车款54000元及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杨连峰与太和县交通局汽车队签订挂户车辆经营负责合同书,约定皖K×××××号车籍挂户太和县交通局汽车队,车辆所有权属于杨连峰。上述事实有高国宝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挂户车辆经营负责合同书、太和县中华物流二手车车辆买卖合同书、处罚决定信息书、行驶证、营运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皖K×××××重型货车虽然挂靠在太和县交通局汽车队名下,但挂靠协议明确约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挂靠人杨连峰,在刘刚与高国宝签订买卖合同时杨连峰在场,且在第二天杨连峰在挂户车辆合同书上注明同意该车转出,证明该车转让给高国宝时车辆的所有权人依然是杨连峰,故在该车因杨连峰的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买卖合同,杨连峰返还给高国宝购车款54000元及损失费2000元。刘刚作为杨连峰的岳父,帮助杨连峰把车辆开到太和县中华物流信息部,并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在第二天及得到杨连峰的书面追认,因此该合同产生的后果应该由杨连峰承担,刘刚不承担,故对高国宝要求刘刚承担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国宝与被告刘刚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连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高国宝购车款54000元及损失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杨连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建仁

代理

审判员  李建彬

人民陪审员  付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彪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