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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281号

任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住南充市顺庆区大西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在一朋友租住的房内休息,趁另一房主何某离开后,到其卧室床上偷走苹果6手机一部,次日12时许,将该手机以1000元卖给顺庆区人民中路一手机店的销售人员。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76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父亲代其退赔被害人何某,并取得了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购买手机发票,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父亲代其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党丽君

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

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苟梦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