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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910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与上海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荣元仓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上海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新强,陈仙雄,陈孙强,林川琴,上海荣元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呈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承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望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9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胡萃,行长。被执行人上海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新强,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新强,男,1980年9月25日生,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陈仙雄,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陈孙强,男,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林川琴,女,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执行人上海荣元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新元,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呈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凤,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承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显卿,经理。被执行人上海瑞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余梦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新强、陈仙雄、陈孙强、林川琴、上海荣元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呈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承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望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895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铁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新强、陈仙雄、陈孙强、林川琴、上海荣元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呈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承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XXXXXXX.04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还款义务。在限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895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文健

审 判 员  杨现正

代理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诸劭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