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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刑终142号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旬邑县交通运输局,万兴侠,房占民,房文斌,房博文,房林博,刘某甲,席静,万拉民,万虫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旬邑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张军旗,系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袁维科,系该法律顾问,旬邑县司法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兴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占民,农民。系被害人师某丈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文斌,长庆油田临时工人。系被害人师某长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博文,农民。系被害人师某次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林博,农民。系被害人师某三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斌峰,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旬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系肇事车辆陕DLX5**号车辆驾驶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静,女,汉族,初中文化,系刘某甲之妻、肇事车辆陕DLX5**号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拉民,农民。系路面沙子堆主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虫彬,农民。系路面沙子堆主人。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6)陕0429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某甲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旬邑县交通运输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陕D号小型轿车由旬邑县底庙镇前往彬县途中,沿彬底线由东向西行至旬邑县底庙镇东牛村路段会车时,将前方相对方向在路北拉二轮人力架子车的行人万兴侠挂到,车辆从万拉民家堆放在路面上的沙子堆(5.34.10.9立方米,中心点距路北边沿2.1米)上行驶过后,又将与万兴侠同行的推二轮苹果车的行人师某撞倒于万虫彬家堆放的沙子堆(3.65.01.3立方米,中心点距路北边沿2.2米)内,造成师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万兴侠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路人一起将伤者送上车,留下其朋友杨某、贺某在现场等候交警,自己乘坐其朋友赵某甲所驾车辆离开肇事现场,后于次日16时30分许前往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刘某甲朋友杨某、贺某在交警勘查事故现场时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离开现场。被害人师某家属支付抢救费3565.98元;被害人万兴侠受伤后先在旬邑县医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右肱骨头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拉伤。后于次日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35801.03元。经鉴定,师某系颅内损伤合并胸部脏器损伤死亡,万兴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九级,万兴侠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刘某甲血清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经旬邑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沙子堆所有人万虫彬、万拉民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师某、万兴侠无责任。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五附民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甲、附民被告席静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共赔偿附民原告人房占民、房文斌、房博文、房林博因师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二被告共赔偿附民原告人万兴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另查明,案发路段为县级公路,附民被告旬邑县交通局对该道路负有监管责任,且于案发前一日,即2015年12月3日对该路段进行过巡查,巡查时发现该路段有建筑材料、沙子、砖等。肇事车辆陕DLX5**号车辆所有人为附民被告席静,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妻,肇事车辆未购买保险。万虫彬、万拉民在案发路段堆放沙子均为其家修建房屋后所剩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肇事后逃逸,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二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拉民、万虫彬在事发路面堆放沙堆的行为,影响了车辆的正常行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旬邑县交通局应承担相应的管理瑕疵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占民等四人要求赔偿因被害人师某死亡所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刘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席静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65.9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虫彬、万拉民、旬邑县交通局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暨被告人刘斌峰承担70%赔偿责任,附民被告万虫彬、万拉民、旬邑县交通局各承担10%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占民等四人要求赔偿其误工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花费数额,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兴侠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刘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席静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434.0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虫彬、万拉民、旬邑县交通局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暨被告人刘斌峰承担70%赔偿责任,附民被告万虫彬、万拉民、旬邑县交通局各承担10%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兴侠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二轮架子车损失,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花费数额,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旬邑县交通局应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拉民、万虫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拉民、万虫彬、旬邑县交通局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兴侠各项经济损失的10%,计人民币7654.3元;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占民、房文斌、房博文、房林博因被害人师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的10%,计人民币445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旬邑县交通局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拉民、万虫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兴侠、房占民、房文斌、房博文、房林博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兴侠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其医疗费29367.0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100=8000元、护理费8014=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4=420元、营养费2014=28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共计76543.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占民、房文斌、房博文、房林博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因被害人师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1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5459.5元)。上诉人旬邑县交通运输局提出,上诉人在事故中并无责任,即使管理工作有瑕疵,也只应承担5%以内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上诉人不应与被上诉人万拉民、万虫斌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赵某甲、杜某、赵某乙、樊某甲、贺某、杨某、席静、万某甲、樊某乙、曹致海、周某、刘某乙、樊某丙、赵某丙、万某乙、万虫彬、万拉民证言、被害人万兴侠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清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旬邑县医院门诊病历,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旬邑县农村公路管理站2次巡查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旬邑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万兴侠、房占民、房文斌、房博文、房林博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本院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刑事部分因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因上诉人旬邑县交通运输局已就民事赔偿与被上诉人万兴侠、房占民、房文斌、房博文、房林博达成调解,被上诉人万虫彬、万拉民并未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对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兴侠、房占民、房文斌、房博文、房林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拉民、万虫彬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兴侠各项经济损失的10%,计人民币7654.3元;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占民、房文斌、房博文、房林博因被害人师金钗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的10%,计人民币44546元。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义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晓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