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3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65261985T。
负责人:武文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11773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0547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自行单方委托,评估和拆检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故对其损坏部件及数量不认可。上诉人就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为由不准予重新鉴定,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坚持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2.关于公估费5300元,依法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公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被上诉人委托的公估机构违反了河北省物价局的相关规定,属于违规收费,不应得到法庭支持。3.关于拆检费4000元,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拆检机构和公估机构非同一单位,且公估报告清单中已经有拆装项目,不应再额外收取拆检费。4.施救费3000元过高,超过河北省施救收费标准。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王某作为保险活动的当事人,有权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5473元、公估费5300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4000元,共计11777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王某为冀F×××××轿车在人民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9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2015年12月30日22时30分许,贾朝辉驾驶王某所有的冀F×××××轿车与崔伟驾驶的冀F×××××号自卸货车在保新公路沈家坯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王靖宇受伤。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朝辉负全部责任。王某委托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原告车损10547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3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人民财险就本案事故车辆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且王某投保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王某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且损失数额未超过赔偿限额,王某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人民财险要求赔偿。由于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经审查,本案中王某自行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中可以看出,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质证后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有证据足以反驳该结论的情形下,才应该启动重新鉴定。本案中,人民财险虽对王某自行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结论,故对人民财险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以避免拖延诉讼、浪费审判资源。王某单方委托有资质的公估结构做出的公估结论,人民财险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该结论的证据,故对该公估结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公估费5300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40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人民财险作为保险人应予承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105473元、公估费5300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4000元,共计117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委托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评估,涉案车辆的车损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公估费、拆检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关于施救费是为了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扩大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上诉人不承担公估费、拆检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 刚
代理
审判员 马 媛
代理
审判员 周子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