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3民初1523号

张建林与孟庆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林,孟庆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6)冀0423民初1523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主送:抄送:拟稿单位:民二庭拟稿人:王燕波份数:印刷单位(打字员):校对人:杨健印刷时间:附件: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523号

原告:张建林,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月,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现羁押于邯郸监狱。

原告张建林与被告孟庆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孟庆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孟庆月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张建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建林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元整),借期一年,利息一月一付。孟庆月,2014年4月14日。”2、银行流水一份。

被告孟庆月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因为现在失去自由,会尽量与家人沟通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1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月利率为3%,且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孟庆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燕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