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258号原告梅茂,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荣,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明,男,1966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海凤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组织机构代码68624554-6。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光芳,女,1969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梅茂与被告杨小明、李光芳、重庆市海凤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茂的委托代理人王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明、李光芳、海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茂诉称,被告杨小明与被告李光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杨小明需差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据借条一张,借条由杨小明签字,并加盖海凤公司公章,此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0000元,余款190000元经我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予归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小明、李光芳、海凤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明与被告李光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杨小明、海凤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支付,并出据借条一张,借条由杨小明签字,并加盖海凤公司公章。原告在先扣除利息10000元后,通过银行向被告杨小明的银行帐户上打款1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婚姻查询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小明、海凤公司向原告梅茂借款,原告依约打款19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明、海凤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但其拒绝归还,实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小明向原告的借款,系与被告李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李光芳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明、李光芳、重庆市海凤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梅茂借款19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杨小明、李光芳、重庆市海凤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田 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升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