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桂军,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俊锴,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桂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茹、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桂军及其辩护人刘俊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桂军在自家田地头因琐事与本村苏某发生口角后,用三轮车摇把子致苏某倒地、L2椎体骨折。经鉴定,苏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桂军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桂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桂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桂军在自家田地头因琐事与本村苏某发生口角后,用三轮车摇把子致苏某倒地、L2椎体骨折。经鉴定,苏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诉讼中,被害人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桂军与被害人苏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桂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石某、姚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解协议及被告人赵桂军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桂军故意伤害苏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桂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桂军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桂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桂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举
审 判 员 白东平
人民陪审员 邱树广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