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836号原告王爱美。委托代理人孙秋平,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荣桂。被告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长安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汉强,执行董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07982350,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宋占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爱美与被告刘荣桂、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秋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桂、金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美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刘荣桂驾驶登记在被告金轮公司名下的鲁Q×××××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产生损失:医疗费24070元、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住院伙补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14600元(365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车损1600元,共计4961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荣桂负主要责任。鲁Q×××××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下文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鲁Q×××××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均无异议。如不存在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Q×××××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经检验不合格,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情形,故不同意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确定。被告刘荣桂、金轮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6时55分,被告刘荣桂驾驶登记在被告金轮公司名下的鲁Q×××××重型厢式货车沿靖江市江平路由东向西行至生祠镇二圩港桥西侧交叉路口,其车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MF1988**号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至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90元。当日原告又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伴肘部神经挫伤、左手压砸伤、左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等,次月14日出院。期间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1元、住院医疗费23131.13元(含伙食费4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在泰州市张氏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筋骨痛可贴、云南白药胶囊等药品,支出538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检验机构对鲁Q×××××重型厢式货车进行了检验,认定该车整车制动及驻车制动不合格。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荣桂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Q×××××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靖江市华凯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50元,本案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至2016年4月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刘荣桂的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双方所驾车型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荣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鲁Q×××××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荣桂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荣桂负责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刘荣桂驾驶的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然被告保险公司使用的是格式条款,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荣桂驾驶肇事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律的规定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但其中的伙食费,与原告的损失治疗无关,应予扣减;原告自行购买筋骨痛可贴、云南白药胶囊等药品支出的费用538元,未提供病历和相关医嘱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可以据此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日。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650元计算,与其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收入每月3450元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应认定误工费损失按每月3450元计算,至于误工期限,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为4个月;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确需要有人护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一人护理4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收入酌定为80元/天;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伤情,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400元;财产损失,原告修理的事故电动车,支出16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经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121.1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补34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600元,合计43461.1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400元,超出部分被告刘荣桂按责应赔偿80%即11248.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美事故损失40648.9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刘荣桂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刘荣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凌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杰附:引用法律条目及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