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678号原告王星,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巴雅尔,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王星诉被告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雅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750元,约定还款期限1年,有原告书写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共计68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和还款期限为1年。该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因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的主张,因未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雅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
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巴雅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星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68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260元,被告巴雅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图 雅
审 判 员 苏尼日哈勒
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牧 其 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