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641号
申请执行人:张基松,男,1964年4月4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电厂一区。
被执行人:王兴华,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珲春市河南小区。本院在执行张基松与王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王兴华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张基松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立军所有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张基松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龙虎
审判员 郑智博
审判员 姜吉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冯洪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