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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执641号

张基松与王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基松,王兴华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641号

申请执行人:张基松,男,1964年4月4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电厂一区。

被执行人:王兴华,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珲春市河南小区。本院在执行张基松与王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王兴华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张基松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立军所有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张基松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龙虎

审判员  郑智博

审判员  姜吉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冯洪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