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6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凌金祥。凌金祥因诉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9月2日,凌金祥以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潮镇政府))为被告,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5年4月,平潮镇政府向其送达了一份《平潮镇沪通铁路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宣传资料》,该宣传资料的搬迁补偿安置的标准是依据通政发【2012】8号、通政办发【2014】32号和通政规【2014】2号文件。其认为沪通铁路属于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凌金祥房屋所属地块的土地,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宣传资料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定。请求确认《平潮镇沪通铁路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宣传资料》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宣传资料是向被搬迁人的宣传告知,至于双方能否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否按照约定时间交房等,均须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经过协商并达成合意才能完成。因此,这种公告通知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凌金祥的起诉不予立案。凌金祥不服一审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宣传资料已明确对案涉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搬迁,实际是政府决定对相关房屋实施征收,而非简单的通知行为;宣传资料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宣传资料,仅是相关政府部门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出的意向性资料,尚未形成特定性、强制性等具体行政行为特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凌金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凌金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平潮镇政府制作的案涉宣传资料没有发文字号等,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的规定。平潮镇政府事实上决定征收房屋并非协议搬迁,且没有提供征收手续,违法法律规定。案涉宣传资料侵犯了凌金祥的合法权益。裁定不予立案,限制了凌金祥的诉权。
一、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从案涉宣传资料的内容来看,是对搬迁政策、面积界定、安置办法等进行解释说明,该份资料并未针对凌金祥设定权利义务,对凌金祥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对其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凌金祥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于法有据。凌金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凌金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淳
代理
审判员 许祖福
代理
审判员 张锴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云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