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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777号

向永军、阳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向永军,阳安,彭贤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终2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永军,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安,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贤文,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永军因与被上诉人阳安、彭贤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永军于2016年9月5日,以其本人准备自行和解或另案起诉为由,决定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向永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向永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向永军已预交),减半收取1320.5元,由上诉人向永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庆利

代理

审判员  张群立

代理

审判员  赖晓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