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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903号

许夯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许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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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90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夯,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辩护人赵清海,上海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夯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548号刑事判决。许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姚晓燕的证言笔录及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借条,短信截屏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夯的供述、辨认笔录和户籍资料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1日22时许,何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松江区新宅村XXX号厂区门口处带走被害人吴某某索债未果后,将被害人吴某某先后带至松江区佘新路、佘苑路西侧100米处路边及青浦区赵巷镇镇中路XXX号门口处轮班看管索债,直至2015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妻子报警后将其解救。期间,被告人许夯得知吴某某被非法拘禁后,为向其索要债务���加入,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6日,每晚均至上述地点与何某某等人轮班看管被害人吴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夯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夯的犯罪罪名成立,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许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看管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无罪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还有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印证,且被告人许夯到案后亦曾供述为索债伙同他人看管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该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夯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许夯确系主动到案,但其对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缺���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许夯上诉提出,吴某某不是其抓的,其只是看他没地方坐,每晚过去让吴在其车内休息,并非看管吴某某,其不构成犯罪。许夯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夯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夯为索取债务,伙同何某某、陈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吴某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许夯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许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许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

审判员 孙 晔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