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净依,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丰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斌,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回族,宁夏庄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净依因与被上诉人马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净依分多次向被上诉人马斌借款。本案所涉借款为两笔,其中一笔为2013年2月5日上诉人赵净依向被上诉人马斌出具108万元借条,实际支付了93万元;另外一笔为2013年12月11日上诉人赵净依向被上诉人马斌出具150万元借条,实际支付了139.5万元。现赵净依主张2013年12月9日偿还的20万元、2014年3月3日的50万元,2014年2月14日的24万元,2014年9月26日的2万元是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原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净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景远
审 判 员 徐玉芳
代理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