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被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吴某、耿某、彭某、刘某乙等人驾驶租赁的汽车从湖北省红安县来到麻城市,采取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并以此为由向机动车司机勒索钱财的手段,先后三次向他人勒索钱财,其中两次未遂,共索得现金3000元,:1、2015年10月9日13时许,刘某甲、吴某、耿某、彭某等人在106国道湖北省麻城市黄土岗镇路段发现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货车,遂准备敲诈张某甲。刘某甲等人驾车在货车前压制,吴某伺机将自行车推向该货车,彭某等人拦截货车后,吴某以自己被撞为由敲诈张某甲现金3000元。2、2015年10月9日15时许,吴某、耿某、彭某等人在106国道湖北省麻城市黄土岗镇杨柳河路段发现被害人刘某丙驾驶的货车,遂准备敲诈刘某丙。刘某甲等人驾车在货车前压制,吴某伺机将自行车推向该货车,彭某等人拦截货车,吴某以自己被撞为由向刘某丙敲诈钱财,并将刘某丙及其妻子价值共计2570元的两部手机砸毁。后吴某等人因刘某丙的朋友及时赶到现场后离开。3、2015年10月9日15时许,刘某甲与吴某、耿某、彭某等人在麻城市麻东高速入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货车,遂准备敲诈张某乙。吴某伺机将自行车推向该货车,以自己被撞为由向张某乙敲诈钱财,刘某甲等人在一旁威胁。期间,吴某等人对张某乙实施殴打,并要求张某乙将吴某送至麻城市骨科医院检查。后吴某、耿某、彭某在医院附近继续向张某乙一方勒索钱财时,被公安干警抓获。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上新集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被害人的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甲在第二起、第三起作案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范小曼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曾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