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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6刑初132号

夏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刑初1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2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小麻)。2016年3月30日18时许,其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城区村民委员会扎木组自己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8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吸毒人员杨某。2016年3月31日0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在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城区村民委员会扎木组开展工作时,发现被告人夏某某家有疑似吸毒人员出入,并将准备与被告人夏某某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谢从妹查获。当日凌晨1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夏某某家卧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4颗,净重6克。经侦查实验,被告人夏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的8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0.76克。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照片,毒品数量核定笔录、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检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7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本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海鸥

审判员  周 鹏

审判员  周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学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