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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346号

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杨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永刚,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调解、和解、上诉、申请执行、再审、申诉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德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芸、张宏雷,系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调查取证,调解,领取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刚,被上诉人诚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9日,中铁一公司与诚意公司签订《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诚意公司向中铁一公司连霍高速公路洛三TJ-11标项目部提供各种钢材,供应数量按钢材销售清单及价格确认书为准,并在合同第四条第3项中约定“材料款按月结算支付、以双方确认结算单为准,如到双方约定时间买方未能及时支付卖方货款,应支付卖方资金占用费5元/天/吨”。合同签订后,中铁一公司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5日分别分6次在诚意公司购买螺纹钢487.15吨,价值1919367.56元,约定付款方式均为签订钢材销售清单和价格确认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中铁一公司项目部未能一次性支付每批钢材全部货款,则应支付诚意公司资金占用费5元/天/吨,直至结清所有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为止。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2月17日间,中铁一公司先后七次支付诚意公司1919367元,按照合同约定均存在逾期付款。诚意公司以中铁一公司所付款项包含有资金占用费,钢材款未付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铁一公司支付货款547707.44元、资金占用费282664.48元(以上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审法院认为:中铁一公司与诚意公司签订的《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此后,双方签章确认的《钢材销售清单和价格确认单》六份,系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与双方签订的《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诚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中铁一公司项目部提供钢材,但中铁一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即支付诚意公司钢材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给诚意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中铁一公司支付的1919367元,是全部计入货款,还是既包含货款又包含资金占用费。根据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中铁一公司所付的款项应当按照本批次钢材款,逾期后先清偿货款后清偿占用费的原则进行结算。故诚意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计算方式和方法并无不妥,应予认定。也就是中铁一公司所付的1919367元,应将其中1769718.56元计入货款,将其中的149648.44元计为截止2013年10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如此结算,诚意公司主张:中铁一公司尚欠2013年5月14日的钢材款149649元及计算到2016年3月15日的占用费194741.48元,并拖欠2013年5月8日供应钢材所产生的占用费278042.7元(计算到2015年2月16日),该笔钢材款所产生的占用费,中铁一公司已经清偿16575.86元。关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每吨每日五元的资金占用费的定性,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的交易目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应视为钢材货款,然而本案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产生的,应视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规定,诚意公司计收的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2013年5月8日供应钢材所产生的占用费明显超出未履行部分的百分之三十,该笔钢材逾期付款的占用费应以183776.01元认定,但应扣除中铁一公司已经支付的16575.86元;同样最后一笔供应钢材的占用费应以44894.7元认定。综上所述,中铁一公司所欠诚意公司的钢材款149649元,应当予以清偿。中铁一公司应当清偿诚意公司逾期付款占用费合计212094.85元。故中铁一公司辩称钢材款已经全部付清的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149649元及资金占用费212094.8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诚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3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中铁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我公司应支付钢材款149649元是错误的。资金占用费属于违约性质的损失补偿,一审我公司请求调减,但一审法院在当期不欠钢材款的情况下认定资金占用费212094.85元明显偏高,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诚意公司答辩称:双方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5元,我公司六次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而中铁一公司第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故中铁一公司每次付款均存在逾期,应当先支付逾期的资金占用费后才能算支付钢材款。一审根据计算依据认定中铁一公司尚欠钢材款149649元,资金占用费212094.85元是正确的。且一审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对资金占用费进行了调低。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诚意公司与中铁一公司连霍高速公路洛三TJ-11标项目部签订《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诚意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4月25日、5月3日、5月5日、5月8日、5月14日分六次出售钢材给中铁一公司,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钢材销售清单和价格确认单约定,每次供货一个月内,中铁一公司应当结清本批次钢材全部货款,逾期应支付给诚意公司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5元。但中铁一公司直到2013年7月11日才第一次支付款项。因中铁一公司每笔款项均不同程度存在逾期,根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中铁一公司在每一批次供货逾期后所支付的款项,应当先清偿该批次货款,再支付该批次逾期资金占用费,之后若有剩余,可视为清偿下一批次货款。双方对诚意公司供货总价值为1919367.56元以及中铁一公司支付给诚意公司款项共计191936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故中铁一公司上诉称支付给诚意公司款项共计1919367元均为钢材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明确约定若中铁一公司逾期付款则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应当视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中铁一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8月27日、10月9日支付130万元清偿完诚意公司2013年4月23日、4月25日、5月3日、5月5日四批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后剩余9795.58元。该9795.58元冲减2013年5月8日部分钢材款后,5月8日未付钢材款为602791.14元。一审认为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5月8日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按欠付钢材款602791.14元的30%即183776.01元认定5月8日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之后,中铁一公司又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10月7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619367元,扣除截止5月8日未付钢材款602791.14元后,下余的16575.86元应支付5月8日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扣减完毕后,中铁一公司尚欠5月8日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167200.15元未付。因中铁一公司支付的款项无法清偿截止2013年5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故2013年5月14日钢材款149649元,应视为未付钢材款,该批次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过高,故一审按该笔钢材款数额149649元的30%计算资金占用费为44894.7(149649元×3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计算,中铁一公司尚欠诚意公司钢材款的数额为149649元,尚欠资金占用费的数额为167200.15元+44894.7元=212094.85元。一审关于货款和资金占用费计算正确,中铁一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3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代理

审判员  韩 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卓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