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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第7080号

詹建文与李芬飞、郑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詹建文,李芬飞,郑金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第7080号

原告:詹建文(曾用名占建文),男,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白水洋镇界岭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2164********。

被告:李芬飞,女,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大洋街道府东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260275********。

被告:郑金星,男,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括苍镇独山村**号,现住临海市大洋街道府东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262174********。

原告詹建文为与被告李芬飞、郑金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芬飞、郑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建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芬飞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李芬飞利息付至2014年6月16日,本金至今未归还。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芬飞、郑金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16日为62400元)。被告李芬飞、郑金星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詹建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芬飞、郑金星的常住人口查询记录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芬飞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及临海市白水洋镇界岭村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借条“占建文”与“詹建文”系同一人。被告李芬飞、郑金星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李芬飞、郑金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芬飞、郑金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李芬飞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金星与被告李芬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郑金星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芬飞、郑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建文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李芬飞、郑金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

审 判 员  梁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章佳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