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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1065号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06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与开拓路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宋某有饮酒嫌疑。经抽取血样检测,在被告人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9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陆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