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50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跃俊,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跃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跃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陈跃俊先后四次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A2栋502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唐某、王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陈跃俊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A2栋502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唐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陈跃俊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A2栋502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唐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陈跃俊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A2栋502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唐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陈跃俊在其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A2栋502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唐某、王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A2栋502号门面将被告人陈跃俊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跃俊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王某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跃俊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被告人陈跃俊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跃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跃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跃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长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