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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388号

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赵红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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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军,无业。2007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27日被释放。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红军为索取债务,与王丽珠、李石平、廉永利、武金全(四人均已判决)共谋后,驾驶豫H×××××号丰田牌轿车从河南省济源市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联通公司处,于2014年6月28日8时40分许,将被害人吕某乙强行带上车欲带往河南省索要债务,并强行将被害人吕某乙驾驶的鲁C×××××号沃尔沃牌汽车开���。期间,被告人赵红军等人对被害人吕某乙实施了殴打和威胁。后于2014年6月28日9时许,被害人吕某乙在滨博高速公路处被路政工作人员解救。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吕某乙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红军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王丽珠与被害人吕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吕某乙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整,吕某乙放弃对被告人赵红军的民事赔偿请求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吕某乙陈述、共同作案人王丽珠、李石平、廉永利、武金全的供述、证人张某、冯某、李某、吕某甲、亓某的证言、不予收押说明、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检测报告单、发破案说明及抓获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收货单、收款收据、过磅单、结算单、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红军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军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期间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红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红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红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抵刑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峰

审 判 员  李佳霖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司丽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