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91民督69号
申请人:江苏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06827-0,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姜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山,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
申请人:季中伟,男,汉族,1987年8月8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受理申请人江苏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6年8月5日发出(2016)苏0891民督69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季中伟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江苏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383元,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发出后三十日内无法送达被申请人季中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本支付令发出后三十日内无法送达被申请人季中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6年8月5日发出的(2016)苏0891民督65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江苏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蔡红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