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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申字第00019号

裴自飞、XX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裴自飞,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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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申字第00019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裴自飞,男,1962年2月10日生,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吴洪明、万菁,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XX,男,1979年5月29日生,住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碧,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裴自飞因不服(2014)宜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裴自飞再审申请称:2013年8月12日其向XX借款900万元,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系本票900万元转账,并由其在本票复印件上签名。2015年2月16日,贵院以(2014)宜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归还XX借款90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调取了票号为****本票的开立情况,背书情况及进账单,显示进账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收款人为董小凤,背书人处的签名为裴自飞。原审中,其对本票背书人处的签名为非其本人所签而要求鉴定。该本票的开立经办人为张红娣,进账经办人也是张红娣。经户籍查询得知,张红娣与收款人董小凤为母女关系,张红娣将XX出借给裴自飞的本票900万元经手进了母亲董小凤的账户。张红娣是接受XX委托到中国农业银行办理900万元本票业务,此后,张红娣并没有将本案诉争900万元本票交付给其。原审中,XX质证也陈述了并不认识董小凤。其申请法院调查董小凤账户中900万元资金的流向,然而贵院以调查结果不足以推翻其收到本案诉争本票的事实为由,未采纳其调查取证的申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请予支持。XX辩称,当时裴自飞在安徽投资了项目,说的很好,所以其就借给他了。那时其自己在外面做资金生意,想赚点差价,所以其就借了。裴自飞当时要向其借3000万元,其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凑了2700万元给他,分开开了三张本票,钱也是从其的账上出的,三张本票全部给了裴自飞,本案的900万元本票是其中已到期的一张。裴自飞后来一共就付给其几十万元的利息,但是本金一分都没有还。经审查,2013年8月12日,裴自飞向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先生人民币9000000元整(大写玖佰万元整),此笔借款XX以本票的方式向我支付,本人确认已收到本票1030****/2119****。本人确认按2.5%的月利率向XX支付借款利息。本人保证于2014年8月12日前归还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裴自飞于2013年8月12日在票号为1030****/2119****的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复印件上签���确认“此本票1030****收到。”该本票申请人为XX,收款人为裴自飞。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原审中XX称:裴自飞在本票复印件上签收证明XX已交付裴自飞900万元款项。裴自飞在收到该款项后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10月12日、11月13日、12月13日支付了9万元利息,合计3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裴自飞仅按照月利率1%支付。对此,裴自飞辩称:XX没有交付900万元借款,在本票复印件上签收后XX没有交付该本票原件。其也从未支付过36万元利息。裴自飞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票号为1030****/2119****的中国农业银行本票的背书情况及进账单,显示进账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收款人为董小凤,背书人处的签名为裴自飞。对此,XX质证称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不认识董小凤,是裴自飞自己将本票交给董小凤,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XX无关。裴自飞质证后称:本票背书栏中背书人裴自飞的签名系他人摹仿、伪造,他不认识董小凤,并申请要求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及申请法院对董小凤的资金流向进行调查。本院审查认为,裴自飞向XX出具借条,并在本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此本票已收到。”说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确立,出借款项的交付也已完成,原审作出裴自飞应归还XX借款90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对裴自飞提出的其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查董小凤账户中900万元资金的流向,未被采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的理由,

本院认为,银行本票是可以自由流转的,入谁的账户具有不确定性,谁持有谁就可以入账。本案诉争的900万元银行本票最终入谁的账户不会推翻双方已确立的借款关系。故原审中未采纳裴自飞请求调查董小凤账户中900万元资金流向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裴自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裴自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俐强

审判员  王燕君

审判员  邹亚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潘明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