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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463号

王某某与石某、石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石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463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石某

被告:石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石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淑英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树云、

审判员卜潇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石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2.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8日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石甲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推拖不还,原告只得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贷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石某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石甲为担保人。被告石某、石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8日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石甲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推拖不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甲在本借贷中作为保证人担保人,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依法推定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息。被告石某、石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石甲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淑英

审判员  李树云

审判员  卜潇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