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南村镇郎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郎财红,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亚琴,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永明,男,1955年8月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桃,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泽州县南村镇郎庄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郎永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州县南村镇郎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郎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琴,被上诉人郎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泽州县南村镇郎庄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郎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补偿款为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认定199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泽州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郎庄村集体土地4.8亩,其中包括东坡岑裕生地1.1亩,同年原告办理了泽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因陈庄村修路,占用被告的土地,其中占用了原告承包的东坡岑裕生地1.1亩。2004年,原告耕种了被告村集体土地2亩红岑小屯地,被告土地登记表中注明系由���告耕种。原告从2006年起至2010年,每年领取2亩红岑小屯地的青苗补助款。2009年,晋城市修建环城高速征占了原告耕种的2亩红岑小屯地。2015年8月19日,被告召开两委会研究决定,分三年付清原告征地补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另查明,郎庄村环城高速路征地补偿费计算标准为:亩数×26161.44元/亩×80%,该方案每亩补偿标准由泽州县国土资源局拟定,并经郎庄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以发包的形式交由所在村集体组织的成员耕种、经营,为约束彼此行为,合理利用土地,保障承包人长期的土地使用权而签定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耕地被陈庄村修路占用后,长期耕种2亩红岑小屯地,被告的土地登记表中也注明系由原告耕种,并逐年为原告发放了青苗补助款,可以证实,被告已实际将2亩红岑小屯确认由原告承包耕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作为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方,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已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故被告应按照既定分配方案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亩×26161.44元/亩×80%)即41858.3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泽州县南村镇郎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郎永明土地补偿款41858.3元;
二、驳回原告郎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泽州县南村镇郎庄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也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泽州县南村镇郎庄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泽州县南村镇郎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晋
审判员 邢晋胜
审判员 郭永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姚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