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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605号

原告赵喜芝诉被告刘子龙、刘洪霞、于海波、郜文、文峥、沈阳唐人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喜芝,刘子龙,刘洪霞,于海波,郜文,文峥,沈阳唐人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605号原告赵喜芝,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刘子龙,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刘洪霞,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东港市被告于海波,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郜文,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文峥,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唐人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46号2门。法定代表人贾荣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金波,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赵喜芝诉被告刘子龙、刘洪霞、于海波、郜文、文峥、沈阳唐人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芝、被告沈阳唐人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龙、刘洪霞、于海波、郜文、文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喜芝诉称,沈阳市铁西区xx号房主于海波,妻子郜文,于2014年2月进行授权公证给被告文峥对该房产进行买卖。2015年8月文峥进行转授权公证给刘洪霞进行该房屋买卖。2015年10月26日,在沈阳唐人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刘洪霞、刘子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定金xx。给付定金时由于刘洪霞工作原因委托刘子龙收取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通过沈阳唐人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找刘洪霞查档,被告刘洪霞均不做正面答复。期间,原告申请了房屋贷款,贷款批函下来后,原告再次提出查档,被告仍不答复。现原告通过房产局得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赵喜芝与被告刘洪霞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刘洪霞、刘子龙、于海波、郜文、文峥、沈阳唐人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一起承担双倍返还原告赵喜芝定金共计xx元;3、被告刘洪霞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唐人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房子是刘子龙在我公司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我处签订的,是赵喜芝和刘洪霞签订的。刘洪霞的签字是刘子龙代她签的,他们是一个公司的,刘子龙签字时给刘洪霞打了电话,刘子龙代刘洪霞收了定金xx。《补充协议》是刘洪霞签的。签合同之后就应该走手续,第一步就是申请贷款,这个房子假如不符合手续,银行贷款就申请不下来。后来原告发现原房主欠招商银行的钱,房屋被法院查封,就要取消交易。我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刘子龙、刘洪霞、于海波、郜文、文峥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赵喜芝(乙方、购买方)和被告刘洪霞(甲方、出售方)、被告沈阳唐人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见证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成交价格xx,定金xx,中介费xx;并约定甲方未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包括房屋交接以及房屋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向乙方赔偿乙方所支付定金的双倍并退还定金及乙方已支付的中介费;该合同对付款方式、手续准备、房屋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一并进行了约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刘子龙作为被告刘洪霞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赵喜芝交付定金xx,由被告刘子龙代替刘洪霞出具《购房定金收条》,并签署刘洪霞、刘子龙名字。被告沈阳唐人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证实,被告刘子龙在《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定金收条》签字及收取定金系经过被告刘洪霞同意并委托。之后,被告刘洪霞和原告赵喜芝丈夫刘长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买方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后,按房屋交易流程,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在通过房产局调取涉案房屋信息时,发现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目前涉案房屋仍处在被法院查封状态。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郜文、被告于海波,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4年3月4日,被告郜文、被告于海波办理公证授权书,授权被告文峥处理涉案房屋,授权权限包括全部一般性授权及全部特殊授权,并且被告文峥享有任意转授权。2015年8月18日,被告文峥将被告郜文、被告于海波授予的权利转授权给被告刘洪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定金收条》、《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契证复印件、公证授权书复印件、公证转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子龙、刘洪霞、于海波、郜文、文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赵喜芝与被告刘洪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现因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不能交易过户,原告赵喜芝请求解除与被告刘洪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洪霞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其预出售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不能交易过户,被告刘洪霞应双倍返还原告赵喜芝定金,共计xx元。被告刘子龙作为被告刘洪霞的委托代理人,其以被告刘洪霞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洪霞承担。因此,原告赵喜芝要求被告刘子龙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赵喜芝与被告刘洪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被告刘洪霞产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于海波、被告郜文、被告文峥、被告沈阳唐人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赵喜芝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赵喜芝要求被告于海波、被告郜文、被告文峥、被告沈阳唐人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喜芝与被告刘洪霞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洪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赵喜芝定金共计人民币xx元;

三、驳回原告赵喜芝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公告费xx元,由被告刘洪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薇

审 判 员  张 楠

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